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46-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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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3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64689 號卷第11頁)」、「被告梁朝欽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梁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意識不清楚(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沅瑋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手機架1 個,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 其子梁凱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帳篷,見陳沅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沅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監視器攝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沅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