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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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