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審簡-49-202503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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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4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俞詠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漏未論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與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爰逕予補充或更正之。 ㈡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等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拾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張世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又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款項,取得價值合計4,740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等6張信用卡及板橋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俞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名片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1、2 俞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世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日7時51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好樂迪KTV,拾獲張世揚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板橋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詎俞詠祥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名片夾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世揚之同意或授權,由俞詠祥冒用張世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 購買附表編號1商品,並在附表編號2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字跡潦草表徵為張世揚本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該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世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世揚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世揚、上開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世揚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三重好樂迪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於同日20時11分接獲本案信用卡銀行來電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始悉他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並盜刷,立即停卡並報警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2日金安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靠卡感應或在電子設備上偽簽後消費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 觀之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價值共4740元之商品,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感應式交易或偽簽交易,其並未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是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報告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刷卡卡別及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全茂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90元 (GASH點數卡1490點1張1490元) 感應刷卡 2 112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 同上 3250元 (含七星硬盒香菸10包1250元、GASH點數卡2000點1張2000元)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