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審簡-53-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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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至9行「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係甲○○向他人購買星城線上遊戲幣之應付款項),甲○○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幣款項之利益。嗣因甲○○寄送內僅裝有濕紙巾之包裹予何○睿,何○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金字第1120302000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照片1張、內裝濕紙巾之包裹照片3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何○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耳機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5,6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販售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何○睿(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蘋果   Apple、新/二手拍賣社團」發文收購蘋果耳機,甲○○即以暱 稱「林佩汝」向何○睿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耳機等語,致何○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勝門市,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告訴人何○睿在臉書社群發文收購蘋果耳機,即以暱稱「林佩汝」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耳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號繳款5,600元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即另案被告陳意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該門號已遭被告作為詐騙聯繫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睿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睿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繳付5,600元款項,且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何○睿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林佩汝」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另案被告陳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意如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2、49400、548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37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以臉書暱稱「陳佩佩(林佩汝)」向他人詐騙,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款項5,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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