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審簡-59-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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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衛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壹 捌壹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純質淨重 計28.708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合計淨重41.2474公克,純質淨重28.708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28.70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1.1816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1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以2兩、新臺幣3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53巷36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28.708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衛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光」之人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為28.708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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