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簡-6-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豪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黃國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5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集尿液,被告並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10至12頁),足見員警於知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前,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