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審簡-64-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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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40分」更正為「8時36分」、末行「已發還」以下補充「蔡琇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文輝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琇貞,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7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2前,見蔡琇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琇貞前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蔡琇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失竊車輛(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蔡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琇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車輛失竊照片及尋獲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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