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69-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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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尚有父母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2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騎樓,見阮宜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有機可乘,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不詳工具方式不斷強行轉動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而欲發動再竊取之,致令該鑰匙孔及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宜和;惟梁朝欽以上開方式嘗試竊取本案電動二輪車逾5分鐘仍未果,始步行逃逸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宜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轉動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他的車子,我不記得我是用何東西在轉鑰匙孔,我承認毀損且願意賠償等語。 2 告訴人阮宜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動二輪車之鑰匙孔及線路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潤豐車業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更換本案電動二輪車鎖頭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為竊盜慣犯,且近期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偵審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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