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審簡-7-20250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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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2997號鑑驗書」、「被告陳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失竊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吳宗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另機車鑰匙1副,則於告訴人更新機車發動鎖後,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吳宗翰所有交付其母吳林阿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吳宗翰於同日20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26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宗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上開機車鑰匙尚未拔取,即發動機車騎乘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⒉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之事實。 ㈢ 監視器截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騎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37弄口之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機車鑰匙,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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