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簡-70-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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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4 、42089、42424、42509、453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4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平洋單芯線(2.0 )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線米袋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得之8平方電線12捲,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攬線6捆捲,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單芯線(2.0)肆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伍捲、太平洋單芯線(5.5)伍捲、雜線米袋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平方電線拾貳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攬線陸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66號 被 告 蔡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司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1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朝陽街26巷1弄路口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工地內之鋼筋破壞倉庫門鎖,並徒手竊取葉如軒儲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單芯線(2.0)4捲、太平洋1.6耐熱380電線5捲、太平洋單芯線(5.5)5捲、雜線米袋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後離去。嗣經上開工地負責人葉如軒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司於113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福裕街口元馥家興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司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元馥家興建築工地,見該工地鐵門關閉,即自鐵門下方空間鑽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數量不詳)。嗣經該工地負責人賴進龍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司於113年6月19日4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遭淋濕,適看見江泓儒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詎蔡司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將其原本使用之黑色安全帽放置該處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五、蔡司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 7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口新海會館工地,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8平方電線12捲(價值8萬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蔡司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4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新海會館工地,並持油壓剪剪斷倉庫門鎖及鐵鍊後,徒手竊取電攬線6捆捲(價值3萬6,000元)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連永訓發覺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葉如軒、江泓儒、連永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軒、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進龍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泓儒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39號鑑驗書1份。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江泓儒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連永訓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綽號「阿奇」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