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71-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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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0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應 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鑰匙3支,已發還告訴人何偲菁之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6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前,見何偲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串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含鑰匙3把),得手後旋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何偲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何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樂福蘆洲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