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73-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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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川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97 號),因被告翁明川自白犯罪,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翁明川與被告許志耀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翁明川、許志耀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翁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間,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已發 還告訴人鄭皓謙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7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許志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陶瓷老街站工地內,竊取鄭皓謙管領之PVC電纜線10束(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內,以此方式竊得前開電纜線。 二、案經鄭皓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明川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志耀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志耀坦認前開時地,與被告翁明川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17時許在工地下班時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遭竊電纜線,後發現電纜線失竊之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8月17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巷,扣得本案PVC電纜線10束,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民眾測路畫面截圖 被告等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情形。 二、核被告翁明川、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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