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