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簡-79-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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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黃欣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欣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其中1個尚未 拆封,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1個雖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商品已開封食用完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應認上開商品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簡文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欣彥所管領之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口袋中而得手,後未結帳徒步離去,因黃欣彥發現上情,隨即追出店外並緊跟簡文彬,後將簡文彬攔阻後帶回店內,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欣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店家,而告訴代理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告訴代理人則將被告攔阻帶回店內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已發還,其中一個已拆封、一個未拆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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