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82-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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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9至10行 所示「威士忌酒類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尚建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威士忌業經告訴人謝幸蓉領回,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得之約 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0月3日所竊得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行竊之犯行 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0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翌(3)日下午4時49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分別徒手竊取謝幸蓉所管理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威士忌酒類商品各1瓶(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1瓶),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於113年10月3日,謝幸蓉發現商品遭竊,即時攔下尚建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威士忌酒類商品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尚建福就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所竊取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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