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簡-83-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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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菸彈。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大麻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   被   告 黃議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0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空菸彈1批、大麻菸彈主機1支、針筒1支、針頭1批、手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先前向「卡拉米」以2,000元價格,購買20支大麻菸彈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其中扣案之大麻菸彈15支即是向「卡拉米」購買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經鑑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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