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簡-85-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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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 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木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吐口水,其才會打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希望得到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材1根,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材是在警衛室旁邊的花園取得,已經丟到垃圾車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木材1根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巴黎社區」 之警 衛,江冠辰為外送人員。江冠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外送餐點,雙方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陳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材1根跟隨江冠辰進入上開社區梯廳後,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江冠辰因而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主動持木材跟隨告訴 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並出手攻擊告訴人,卻於偵查中辯稱:係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始持木材、持木材戳擊告訴人之嘴巴係理所當然之行為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傷害犯行推卸責任、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