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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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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