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簡-89-202503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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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閔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前某日許,」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新店安康門市」;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68小老闆』」;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怡君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3號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許,以1個門號3個月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方式,詐騙柯怡君,並於112年12月2日23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柯怡君,致柯怡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起,陸續操作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11萬8,531顆(約新臺幣370萬1,046元),並轉入詐欺提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柯怡君復於113年1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幣1萬3,782顆(約新臺幣45萬元),交易予陳崧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柯怡君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閔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以被告本案門號訂購之花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蒂芙藝術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以被告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而獲取之利益新臺幣3、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