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簡-92-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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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補充為「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印鑑2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盈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為具有專屬性之證件或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重製,原物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7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吳盈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將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含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竊取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盈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盈聖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盈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側背包1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個人身分證等物品,因已喪失效用,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人雖認其遭竊之現金為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僅有6,000元,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