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審簡-93-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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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 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捌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貳支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板橋」更正 為「板橋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書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7.8381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6號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因故將置有上開毒品等物之咖啡色皮包置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工地內。嗣於翌日11時45分許,經民眾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到上開工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7.8381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7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覺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書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