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簡-95-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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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3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7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7時16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11年7月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11月8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8至11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或刮取殘渣,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332號卷第115至116頁)、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1號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共9個、吸食器共3組、玻璃球吸食器共5組及塑膠球吸食器1組等物,亦均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51號卷第13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13至15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以下為111年8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扣案之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6460公克,驗餘淨重0.6458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1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 4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IMEI1:000000000000000/37、IMEI2:000000000000000/37) 以下為111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案之物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0.06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618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140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 8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2組 9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10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 11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包裝袋3個 12 玻璃球13顆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三星智慧型手機(白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三星智慧型手機(藍色)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曾國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11年8月3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7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8日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曾國定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淨重0.445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9顆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國定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55)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402)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淨重0.445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9顆及電子磅秤1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淨重0.4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6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玻璃球13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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