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4-審簡-97-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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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 暴違反保護令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悅(真實姓名詳卷)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吳○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5月8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持遙控器砸向吳○悅、徒手掐住吳○悅之脖子,吳○悅因而受有前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持遙控器砸向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丟到告訴人,且我只有捏她嘴巴,沒有傷害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許○甯(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許○芊(10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掐告訴人之脖子,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