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審聲-1-20250114-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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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輝 即 被 告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輝因竊盜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其另案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被告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進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士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 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士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