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審聲-3-20250211-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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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永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事項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具 2 IPHONE 11手機 1具 3 Redmi 5G 手機 1具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