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審訴-147-202503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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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之女友李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葉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葉修源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忠113偵緝1862字第11490252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4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頁)。另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已因另案入監(法務部○○○○○○○)執行迄今,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114年3月12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葉修源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點不明,而告訴人葉修源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網路臉書社團看見一則拍賣機車零件之訊息,便私訊對方討論購買細節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是告訴人葉修源受詐騙及匯款地點,非屬本院轄區。又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李伶於警詢時陳稱:是在111年11月底某晚,在當時桃園市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卡片含密碼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而本案帳戶係開設於宜蘭縣羅東分行,亦據證人李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該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地點、本案贓款流向地點即犯罪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修源 假買賣:以臉書賣家「Ray Jia」帳號於臉書社團「競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刊登販售機車,宣稱「全車拆賣 整台拖走也行$25,000」 112年1月28日0時52分許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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