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金簡-17-202502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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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帳5萬0,0 02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明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匯款,及被 告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 不明人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0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 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 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告知該不明人士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供 該不明人士收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繼由該不明 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唐氏基金會電商業者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19時55分 許轉帳5萬0,002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遠印依該不 明人士之指示,於同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6分 許,各提領6萬元、3萬9,900元後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明人士,並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不明人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沒有帳戶,匯到裡面的錢他說是別人還他錢等語。 0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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