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審金簡-20-2025031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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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31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正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其亦有積極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已上繳詐欺集團,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8號 被 告 阮垂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後,即向陳臆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4月3日7時2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阮垂莊則分別於113年4月2日21時35分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橋捷運站B1提領2萬元、1萬1000元;於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再聽從「正賢」之指示,至虛擬貨幣ATM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陳臆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正賢」,「正賢」自稱住在南蘇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賢」向台灣友人借得之款項,其待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將錢領出,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於113年6月經警方通知涉嫌詐欺而製作警詢筆錄後,將與「正賢」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如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臆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為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垂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正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