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金簡-32-202503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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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 號、第3029號、第30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8號)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吳勇德、方勝義、陳仁忠、林進益、陳明成、范碧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證據: ㈠被告黃彥文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勇德、陳仁忠、林進益、陳明成、范碧玉、被害人 方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勇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仁 忠提供之關東橋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告訴人林進益提供之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成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范碧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方勝義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第3029號、 第3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234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不固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1萬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鄭珮 琪、莊佳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勇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徐安然」身分,向吳勇德佯稱可透過BitHerald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吳勇德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0時40分許 8萬4,000元 2 方勝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詐述誆騙方勝義,致方勝義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70萬元 3 陳仁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之詐術誆騙陳仁忠,致陳仁忠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2萬8,000元 4 林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冒檢警謊稱涉案之方式誆騙林進益,致林進益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15時許 75萬元 5 陳明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等網友名義,接續向陳明成聯繫佯稱:可介紹推薦陳明成加入網路投資平台網站之儲值會員,以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方式獲利云云,致陳明成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8,000元 6 范碧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3時35分許,冒稱係警政署科長陳文政,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與范碧玉聯繫,詐稱范碧玉涉嫌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洗錢及販賣毒品,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會被判刑坐牢云云,致范碧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①13時許 ②13時30分許 ①27萬元 ②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