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審金簡-37-2025030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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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40、3541、3542、35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於同日4時28分許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婷君、朱○瑾、吳怡芬、告訴代理人陳曉星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日19時33分許」、「112年4月29日23時3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詐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之記載分別補充為「朱○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進而依指示由友人葉○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匯款」;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時間」欄第8至9行「致朱○瑾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致吳怡芬陷於錯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2至23行「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之記載補充為:「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共計3萬9,9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東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6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婷君、林雪霞、朱○瑾、吳怡芬、李育安5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李育安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虛擬貨幣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擺攤工作、需扶養中風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悠遊付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0元;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3,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7頁、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宇知悉包含電子支付帳戶在內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 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   ,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日,將其向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及所連結實體金融帳戶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同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葉東宇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悠遊付或中信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東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00元價格,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悠遊付、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此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0 陳婷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臉書與陳婷君聯絡,並佯稱臉書帳號未簽署認證違規,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陳婷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6分許 1萬3,456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 林雪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星」)偽裝成林雪霞親人,並向林雪霞佯稱:需借款繳費云云,致林雪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4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0 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mmixx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向朱○瑾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3時許 3,2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2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0 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電子菸彈之不實訊息,並向吳怡芬佯稱:需先匯付貨款,匯款後2、3天後會到貨云云,致朱○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 4,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5號   被   告 葉東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東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設定連結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中信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葉東宇之年籍資料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後登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MaiCoin平臺所提供繳費條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假冒「富邦金融」名義發送手機簡訊予李育安,李育安收到上開簡訊後,即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絡,該客服人員隨即向李育安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云云,致李育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民鑽門市,依上開客服人員之指示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各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嗣因李育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東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統一便利超 商繳款證明。 (四)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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