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審金簡-4-20250115-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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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妹 黃懷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20755、23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2位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2人為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因此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然最高度刑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乙○○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丙○○則未於偵查時自白(見偵20755號卷第143反頁),均無從減輕。又因被告2人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介紹地下匯兌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介紹他人使用地下 匯兌,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管道,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乙○○陳稱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5千元之報酬(見 偵23543卷第117反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故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二位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二位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乙○○取得之報酬3千元,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可循正常管道如銀行兌換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且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地下匯兌之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柏坤、張君揚、李洪熠(前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羅邦瑞、王柏竣(前二人通緝中)及通訊軟體紙飛機「一群人」群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電聯甲○○,佯稱:涉及洗錢案,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卡先行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1張交與張君揚,張君揚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1紙交與甲○○後,另依指示將裝有前開現金86萬元及農會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之椅子上,李洪熠、王柏竣復依羅邦瑞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包裹,李洪熠再依羅邦瑞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中76萬元交與陳柏坤,陳柏坤再經由乙○○、丙○○之介紹,透過睿森銀樓將所餘款項換匯成人民幣,再將轉匯之詐欺贓款輾轉交與羅邦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有透過被告丙○○,介紹地下匯兌之管道與同案共犯陳柏坤,並藉此賺取3千至5千匯差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坦承所使用之紙飛機軟體暱稱為「開心」,經被告乙○○之請託,介紹同案共犯陳柏坤前往睿森銀樓,並協助與該銀樓人員聯繫將款項換匯成人民幣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陳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依同案共犯羅邦瑞指示向同案共犯李洪熠收取款項後,透過被告丙○○、乙○○之介紹及聯繫,將上開款項透過睿森銀樓在大陸地區交給同案共犯羅邦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遭詐騙86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陳柏坤之紙飛機軟體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丙○○、乙○○所為,亦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惟就此部分,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係有以反覆、特定之方式,經常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異地間資金清算、移轉等匯兌業務,核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經常性」等要件未合,自難逕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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