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金簡-46-202503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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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8號、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永維、葉秋碧、林志遠、方雪麗、陳順興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永維、葉秋碧、被害人林志遠、方雪麗於警詢中、 被害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永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葉秋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志遠所提供匯款單影本、方雪麗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順興提供之匯款單、投資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黃柏憲提供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38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曾永維(提告)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①9時10分許/5萬元 ②9時1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5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2 葉秋碧(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許/49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3 林志遠(未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50萬100元 合庫帳戶 4 方雪麗(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9分許/200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順興(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70萬6,93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71萬1,900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