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審金簡-7-202501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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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 3年3月26日12時34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記載之「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同編號之待證事實第5行起關於被告否認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月薪3萬元、已婚、須照顧扶養中風且下半身癱瘓母親而月支付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且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全數損害金額,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46萬4,000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賴嘉欣應給付原告劉禪輿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匯款給付2萬元予原告外,餘款46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 被 告 賴嘉欣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周亞旋」,供「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周亞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禪輿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周亞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他其他資料,我跟他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劉禪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禪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禪輿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2、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以單筆數十萬元之數額轉匯,證明被告據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進行約定轉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嘉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賴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禪輿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交易 113年3月26日 12時43分 48萬4,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