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審金簡-9-2025033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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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雯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雯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雯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76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僅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1.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①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②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經查,被告詹雯分之將來銀行帳戶已由被告詹雯分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使用,業如前述,是在被告詹雯分交付其將來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在歷經其他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被告詹雯分之將來銀行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95,000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詹雯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0號   被   告 詹雯分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雯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犯罪贓款及洗錢行為,更應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虛擬通貨作為洗錢工具,若協助他人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駱世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詹雯分知悉「駱世緯」等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由詹雯分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對方匯入款項,並允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換。嗣「駱世緯」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庭逸佯稱:得依其指示買賣平台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朱庭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2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詹雯分上開金融帳戶內,詹雯分隨即於同年月25日17時36分許,依指示將其中8000元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料朱庭逸於同年月28日發覺投資平台獲利無法領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詹雯分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其餘款項始遭凍結無法提領。 二、案經朱庭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雯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換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洗錢或詐欺,對方跟伊稱他們公司有投資入股活動,有其他人想以伊名義參加該活動,故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參加投資的人匯款,收到款項後伊再購買USTD幣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或是依對方指示匯款到需要測試的帳戶內,伊以為對方金流是正常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庭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名稱「沈沈沈沈盈依」、「駱世緯」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對話中多次懷疑對方涉犯洗錢或成為警示帳戶,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USTD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朱庭逸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遭被告將其中8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庭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庭逸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餘額9萬5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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