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審金訴緝-3-20250227-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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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去向之」以下補充「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呂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 酬」之記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0時31分34秒」更正為「0時30 分52秒」。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被設定惟經銷商」更正為「被 設定為經銷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21時16分」更正為「21時26分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博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呂博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呂博易與劉緯呈、劉奕均、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博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所 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隔天匯入伊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9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三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吳柏皞、劉惠風、葉效廷、陳鴻文、羅碧儀、顏香妮、 禹瑩、周沄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皞、劉惠風、葉效廷、陳鴻文、羅碧儀、顏香妮、禹瑩、周沄蓁;被害人郭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欄。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柏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柏皞,佯稱係「順發3C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吳柏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7日18時24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超全) 111年11月27日 18時32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27分 3萬9,994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33分48秒 2萬9,000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37分 2萬5,312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51分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2萬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42分 1萬47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51分52秒 1萬6,000元 2 劉惠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惠風,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員工,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惠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存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15分 2萬4,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超全) 111年11月27日 19時48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ATM 2萬元 111年11月27日 19時49分12秒 5,000元 3 葉效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效廷,佯稱係「ONEBOY」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效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7日18時59分 3萬8,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素梅) 111年11月27日 19時9分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4 陳鴻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鴻文,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素梅) 111年11月28日 0時20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0時28分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8日 0時31分34秒 3萬元 5 郭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姿伶,佯稱係「Timaru瑪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帳號被設定惟經銷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姿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19時51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秀梅) 111年12月14日 21時19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0分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0分3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1分2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1分37秒 1萬9,000元 6 羅碧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碧儀,佯稱係某慈善團體人員,謊稱因羅碧儀先前定期刷卡捐款,因扣款金額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羅碧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5日0時4分 11萬9,8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秀梅) 111年12月15日 0時19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19分45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0分12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0分38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1分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2分52秒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5日0時2分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5日 0時7分39秒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8分49秒 10萬元   7 顏香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顏香妮,佯稱係「未來實驗室」人員,謊稱顏香妮先前購物,因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顏香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2分 2萬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信緯) 111年12月14日 21時15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6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16分29秒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7分 9,986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17分25秒 5,000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9分 9,987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0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2分 9,986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3分 9,987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37分 3萬7,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4日 21時44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ATM 6萬元 8 禹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禹瑩,佯稱係「蝦皮電商」線上客服人員,謊稱禹瑩未完成賣家金流認證,將被停權,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禹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16分 3萬5,12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信緯) 111年12月14日 21時33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3萬5,000元 9 周沄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沄蓁,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周沄蓁未完成賣家金流認證,將被停權,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周沄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50分 3萬2,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4日22時2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ATM 6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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