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金訴-110-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5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7行「由王彥盛簽立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等語,顯然有誤,爰逕予更正之。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土方工人之工作、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33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48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7號 被 告 王彥盛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德勤投資有限公司」之理財人員,並向黃志強詐稱可以加入德勤投資有限公司網站進行開戶,並使用德勤客服之LINE聯繫、德勤之APP下單,而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誤信為真,陸續匯款儲值,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向黃志強詐稱因股票中籤,需先行儲值33萬元給付股款云云,使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給付股款,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黃志強相約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收款,並通知王彥盛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志強收受33萬元款項後,交付偽造蓋有德勤投資公司印文及由王彥盛簽立「王俊甫」姓名之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志強,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志強之財物得手,再由王彥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志強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在上揭收款收據中鑑驗查得被告王彥盛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簽有王俊甫姓名之收據向黃志強收取3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投資事宜遭詐騙,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3萬元予被告後取得其所交付收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鑑字第1136026656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所提供上揭收據上編號1-10之指紋經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為上揭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