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審金訴-347-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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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振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17時5分許 」更正為「17時5分前某時許」;提領金額欄「2萬5元、2萬5萬元、3,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不含手續費)」;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余承浩匯入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俊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95號 被 告 聶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振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諒」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聶振杰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收受「李俊諒」之成年人利用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承浩,致余承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聶振杰即依「李俊諒」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俊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余承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承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張、告訴人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告訴人改為「婷」)、「TikTok Mall」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3張、匯款明細2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與「李俊諒」、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 Mall」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承浩 (提告)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筱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N」)與告訴人余承浩聯繫並佯稱:可以經營TikTok Mall販賣物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9月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1分22秒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龍興店」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9月2日11時2分3秒許 2萬5元 113年9月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11時2分51秒許 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