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金訴-388-202502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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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韋雲烽、王桃新,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李育成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新北檢永溫113偵29850字第11490127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22日因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一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韋雲烽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 164萬元 113年4月9日 10時29分許、 164萬元 2 王桃 113年1月3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522萬元 13年4月8日 10時34分許、 500萬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