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4-審金訴-734-202503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洨壞蛋阿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冒用張姓客戶名義撥打電話向凃長志佯稱:因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洨壞蛋阿翔」指示,於同日18時34、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車路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六合公園將款項交付「洨壞蛋阿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洨壞蛋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凃長志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張姓客戶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林俐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前案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12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