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審金訴-8-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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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友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友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陳銘泰、林明憲、黃珮雅、張瑋成、李姉萱(下稱蔡涵芸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何友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蔡涵芸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張瑋成、李姉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張瑋成、李姉萱、被害人陳銘泰、黃珮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 2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頁),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蔡涵芸(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雅婷」向蔡涵芸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涵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蔡涵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楊雅婷」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反面) 0 吳明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啟宸專線客服」向吳明哲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42分許/ 1萬8,000元 告訴人吳明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4頁) 0 翁鈺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惠蘭」向翁鈺蓉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因其股票中籤需繳交費用云云,致翁鈺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 9時5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 9時8分許/ 8,000元 告訴人翁鈺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惠蘭」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0 陳銘泰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魯米」、「趙玉瑤」向陳銘泰佯稱:加入啟宸專線客服,如有申購意願需臨櫃匯款云云,致陳銘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2時42分許/ 8萬元 被害人陳銘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3頁反面) 0 林明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綵cai」向林明憲佯稱:加入線上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 2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 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明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綵cai」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 0 黃珮雅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經黃珮雅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如果沒有貸款的話要付違約金云云,致黃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4時46分許/ 1萬元 被害人黃珮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0 張瑋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張瑋成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會幫忙下注運彩賺錢,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許/ 1萬元 告訴人張瑋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反面、第88頁反面) 0 李姉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魔術師」向李姉萱佯稱:其為運彩分析師,分析運彩有近百分之百機率賺錢云云,致李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魔術師」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