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審金訴-9-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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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婷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寛》主管」、「洪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元大金控」、「理財- 林小雅」、「新陳-紫紅」向洪永真佯稱:可至新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洪永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土城醫院接駁車接送區;於同年月29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前,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20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陳志明」印文1枚)」私文書共2份予洪永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洪永真。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 「邏輯投資」、LINE名稱「程美儀」、「泰瑞Online」向左宛玉佯稱:投資對沖基金及股票價差可獲利云云,致左宛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依「《翰寛》主管」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吳婷萱,吳婷萱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1份予左宛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左宛玉。吳婷萱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翰寛》主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58分許,吳婷萱甫將其於同日14時46 分許向洪永真收取之上開10萬元款項依指示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隨後步行至大華街25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婷萱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通知洪永真、左宛玉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婷萱自首及洪永真、左宛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左宛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9日)影本及照片、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影本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永真)、被告113年11月29日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翰寛》主管」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洪永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林小雅」、「新陳-紫紅」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告訴人左宛玉與詐欺集團成員「邏輯投資」、「賴投資」、「泰瑞On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APP「TradeGO」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翰寬》主管」、「洪義」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翰寬》主管」、「洪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 人洪永真交付詐欺款項2次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永真、 左宛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洪永真第2次交付之款項並置於指定地 點後,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警方嗣後依被告供述通知告訴人2人到所說明遭詐欺情節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第70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本案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團,原應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7頁),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左宛 玉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共6,000元),於同年月29日收取告訴人洪永真遭詐欺款項後,因旋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經諭知沒收之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5至1 1所示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0 工作證18張 0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其中2張已使用) 0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其中1張已使用) 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0張 0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0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5張 0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4張 0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8張 00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00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㈠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事實欄一、㈡ 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3年11月27日、29日)2張、扣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1張 0 扣案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3年11月28日)1張、扣案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0張 0 扣案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婷萱」工作證1張 0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