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審附民-354-2025021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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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展榮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開判決認定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8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係於114年1月10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然因前案業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判決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