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審附民-355-2025022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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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王心彤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8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