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審附民-45-20250213-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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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劉凱馨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宏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劉凱馨於114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