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撤緩更二-2-20250306-1

字號

撤緩更二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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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5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13撤緩118卷第17至27頁;113抗2583卷第33至35頁),合予敘明。  ㈡本案緩刑之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查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023卷第115至116頁;113抗2583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受刑人已如實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查受刑人於110年3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113執聲1023卷第15-17頁),其報到後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如下: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號函所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撤緩更一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受刑人其餘報到率尚屬良好。  ㈣再觀諸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3年1次(1月9日),除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受刑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113年2至10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準此堪認受刑人陳稱其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受刑人於111至113年間雖有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重大情節。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違規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本案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後續如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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