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撤緩-10-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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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保助字第200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先以113年7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令中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傳票均向受刑人住所地址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00號之1」、「新北市○○區○○00號」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再以113年8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令中重申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持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前往受刑人上址住居所送達,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函文1紙、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1紙等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檢察官再行傳喚,並函請轄區警局派員持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前往其住居處進行查訪及送達,仍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迭次因另涉妨害電腦使用、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到案時,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到案執行時,均陳報前述「新北市○○區○○00號之1」、「新北市○○區○○00號」等地址為其住居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確為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無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以前述住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傳票已註記:本件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請務必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全未珍惜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機會,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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