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撤緩-108-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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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季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為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