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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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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