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4-撤緩-12-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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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薇因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7日故意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於1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1年10月27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全額賠償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