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撤緩-13-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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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峻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趙峻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1次)、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11罪),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受刑人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10日新北檢貞土114執聲145字第11490033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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